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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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如何與 蘇慶章黃錦龍王德輝黃金助 共同妨害被害人 熊名杰 之行動自由約二十四小時,熊名杰因遭上訴人與蘇慶章等限制行動自由,不得已應允代綽號「 小鄭 」清償蘇慶章新台幣四萬元,原判決理由一、㈡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人雖未全程參與妨害熊名杰行動自由之行為,然依上說明,仍無解其共犯妨害行動自由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稍嫌簡略,但究非理由不備。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行為時,有無喝酒,其所有限制熊名杰之工寮,是否任何人得以自由進出,熊名杰有無與上訴人等人一起喝酒聊天, 熊某 能否自由撥打電話等情,因與上訴人成罪與否無關,原審不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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