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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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五十五號裁
定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總計債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之票據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七紙本票交付返還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60,000元之本票七紙(下稱系爭七紙本票),
共計420,000元。因被告及訴外人 陳章信 與原告之子 林鉦雄
間有金錢糾紛,林鉦雄避不見面,被告及陳章信二人即要求
原告替林鉦雄還債,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95
年1月14日13時40分許、95年2月12日17時30分許、95年2月
16日16時30分許、95年3月6日、95年5月26日22時20分許,
對原告恐嚇、傷害及公然辱罵等犯行。因原告被恐嚇精神上
難以忍受,遂於95年7月17日接受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呂
佩珍之調解,調解內容形式上為原告願替林鉦雄償還對被告
及陳章信二人之債務,並為擔保調解條件之履行,由嘉義縣
議員 陳柏麟 事先寫好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9張(即系爭7紙本
票及已兌現之2紙本票),然事實上原告並未受林鉦雄之委
任,原不願簽名,惟經在場有多名不詳姓名人士在場威嚇之
強力要求下,原告被恐嚇脅迫而無奈簽發交付被告。系爭七
紙本票已於96年5月17日委由邱創典律師函被告及陳章信二
人,撤銷調解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今竟持系爭七
紙本票向本院提出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98年度司票字
第55號),自有提起確認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
不存在之必要。因之聲明:⑴確認如附表所示之7紙本票,
票據債權共計420,000元對於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7
紙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號民事
裁定不得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遭受詐欺、脅迫而簽發系爭7紙本票
,自應就遭詐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確曾因催討
債務衍生刑事糾紛,惟之後原告為幫林鉦雄解決債務,主動
找陳柏麟議員出面調解,原告並擔任林鉦雄之代理人。衡諸
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既已主動委請議員出面,且有嘉義縣
中埔鄉之調解委員在場,如何詐欺、強暴或脅迫?且何以事
後原告未馬上向警方報案且付款?㈡又調解筆錄不獲嘉義地
方法院核定之理由係原告之代理委任狀記載日期較調解日晚
,委任是否合法?與調解內容關於付款方式及償還款項之記
載有疑義。此皆係可補正事項,按理原告應配合調解委員會
之作業補正,原告卻藉故不願配合,致無法再送核定。按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6、27條之規定,兩造之調解雖未經法院核
定,僅不具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效力,仍具民法上和解
之效力。㈢原告雖對被告及陳章信提出刑事告訴,惟該刑案
之犯罪事實係於95年2月至同年5月之間,之後距離將近二個
月原告始主動找陳柏麟議員出面調解,兩造並放棄其他民刑
事請求權利,難認本件調解係在遭詐欺或脅迫下所達成,故
刑事判決與本件顯然無關。原告既簽發系爭7紙本票以清償
林鉦雄之債務,其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系
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則主張對原告有
系爭七紙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執系爭七紙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且被告業以系
爭七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
則被告是否得依系爭七紙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
,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七紙本票,經被告聲請本院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
號裁定卷證審閱無訛,已如前述;㈡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與
陳章信等人犯有妨害自由等罪後始簽發系爭七紙本票一情,
據本院調閱95年度易字第504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
第248號甲○○、陳章信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係緣於被告甲
○○與陳章信二人因認其等與林鉦雄(即原告乙○○之子)
有金錢往來糾紛,不滿林鉦雄避不見面,竟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間某日起即屢至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一鄰九號
住處催討未果,隨而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
及由陳章信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公然侮辱等犯罪之概括犯
意,先後於:⑴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陳
章信、被告甲○○與另一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原告
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某處承租農田處,再度詢問
林鉦雄去處,因不滿乙○○答以不知,陳章信乃基於公然侮
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乙○○後,
再與甲○○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承前揭恐嚇之犯意
聯絡,向乙○○恫嚇以「看你要不要這個兒子,三天給我答
覆,不然我就叫討債公司去抓你兒子來你面前打給你看」、
「我如果委託討債公司,討債公司要對你家人或你兒子要打
要殺都不關我的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乙○○心生
畏懼而危害其安全。⑵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陳章信與甲○○以及其他三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乘
二輛車到乙○○上開住處,陳章信先向乙○○說三天期限屆
至要如何處理云云,乙○○答以找不到林鉦雄,復對其等要
求乙○○拿錢或借錢出來處理之提議,答以無錢可處理、亦
無處可借錢等語,陳章信認其出言敷衍而極度不滿,竟承前
揭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乙
○○。另與甲○○、其餘三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承前
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向乙○○恫嚇以:不然你們這麼多
人,隨便抓一個去剁,看你要不要拿錢出來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乙○○之子林
哲緯於屋內聞聲外出與陳章信口角,陳章信則接續辱罵前揭
三字經之語,在乙○○回嘴、陳章信等人做勢欲毆打等情之
間,陳章信因遭 林哲緯 告稱要報警,始忿忿離去。⑶九十五
年三月六日某時,陳章信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承
前揭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乙○○上開住處,向乙○○恫
嚇稱:這是最後一次來,不然要叫討債公司來討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嗣乙○○答
以無錢可以給後,陳章信乃再承前公然侮辱犯意,以三字經
「幹你娘」(臺語)等語公然辱罵乙○○後,始行離去。⑷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夥同二名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共乘一輛車
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六一之十八施美容住宅前,喚出乙○
○後,共同徒手毆打乙○○,造成乙○○受有「左眼旁挫傷
合併鼻樑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與陳章信二人因
犯前開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對陳章信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對甲○○經判
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案卷證在卷可佐;揆之上
開刑事卷證,顯見原告所主張遭被告與陳章信及其他不詳姓
名等人共同犯有恐嚇、辱罵,甚至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自被告甲○○、陳章信等對於原告之恐嚇、侮辱、傷害
犯行時間,固然係發生於原告簽訂調解契約並簽發系爭七紙
本票(95年7月17日)時間之前,然揆之常情,原告身為林
鉦雄之父親,已經受到被告夥同多人先後於同年2月份至5月
份多達四次之恐嚇、傷害、侮辱等脅迫行為,足以認定該等
犯罪行為顯然已明確危害原告自由行使其意思且造成原告心
中恐懼而不得不屈從被告等之威逼要脅;按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法律賦予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該有瑕疵之法律行
為,即在禁止、非難以非法、暴力手段巧取獲得形式上法律
上利益者;本件原告既係因林鉦雄與被告間之金錢糾葛受到
前開恐嚇、侮辱、傷害犯行,又因同一原因而與被告調解並
簽發系爭七紙本票,顯見原告所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確實
受有脅迫之危害,以致該簽發本票與簽立該調解契約之意思
確有嚴重瑕疵,自有前開民法第92條之適用,原告據以主張
撤銷該調解與簽發本票之意思,與法相合,該簽發之意思經
撤銷足認已經失效;更何況,被告縱使認為對於林鉦雄有債
權債務之糾葛,亦屬林鉦雄與被告或陳章信等間之財務問題
,況是否有權利義務待履行,均不明確,亦未經法定程序確
定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竟以自身之單方認知即以違反法律之
暴力手段多次逼迫林鉦雄父親之原告出面接受調解、簽發票
據擔保債務,衡之常情,顯然原告之意思自主性已經受到先
前之脅迫、恐嚇、侮辱,甚至傷害等暴行之威嚇震懾,自難
肯認原告對於系爭七紙本票之簽發有自由之意思存在,否則
豈非承認被告等竟得使用非法暴力手段擅自欺壓任意指摘之
債主而以強暴、傷害等犯罪手段逼迫原告簽立本票,此顯然
違背民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本意,更甚且係犯罪行為之不法
所得,自難准予透過此法定之程序實現其不法手段強制原告
簽發所獲取之本票;而原告主張於96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此有該郵政回執在卷可證,
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撤銷系爭七紙本票之意思表示
已經發生效力,系爭七紙本票既因係遭脅迫所簽發,已經原
告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對於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七紙本票
,再為主張票據債權,因之原告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七
紙本票對於原告無債權存在,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外所辯
,兩造間之調解固未經核定有和解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既係
出於受強暴而為簽發本票、被迫簽署調解書,均已違背其自
由意思,且係源於被告之不法犯罪行為之結果,被告所辯有
和解云云,顯係狡辯而不足採信。㈢又系爭七紙本票既係因
被告等脅迫之犯罪行為使原告所簽發,且原告業已撤銷簽發
本票之意思表示,則本票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而
按照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
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是債權人若未返還債權證書
,債務人自應就債之關係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本票乃無因
證券,本票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
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本件本
票發票人既已經合法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且兩造間並無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占有系爭七紙本票,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執有系爭七紙本票
,然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已經持系爭七紙本票之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即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原告對於請求被告不
得持該裁定強制執行之請求,尚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確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且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關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規定,亦有未合,原告關於請求「不得以98年
度司票字第55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部分請求,應認尚
未發生有預為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尚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
第55號裁定之系爭七紙本票之票據債權42萬元對於原告不存
在、被告應將系爭七紙本票返還與原告部分,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七紙本票之本院司票字第55號民
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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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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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12月│CH211587│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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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12月│CH211583│
││││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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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9月│CH211582│
││││5日││
├──┼──────┼─────┼────┼──────┤
│004│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6月│CH211585│
││││5日││
├──┼──────┼─────┼────┼──────┤
│005│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9月5│CH211586│
││││日││
├──┼──────┼─────┼────┼──────┤
│006│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3月5│CH211584│
││││日││
├──┼──────┼─────┼────┼──────┤
│007│95年7月18日│60,000元│95年6月5│CH21158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