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 汪瑞明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提出戶籍謄本敘明原告與保
  證書所載「 蘇美桂 」間之關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