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3897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即 汪瑞明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陸佰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玖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提出戶籍謄本敘明原告與保
證書所載「 蘇美桂 」間之關係。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