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及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縣○○鄉○○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鐵皮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遷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93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於臺中縣○○鄉○○段12
8之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由原告之
被繼承人(訴外人 廖國雄 )所搭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無權占
用該土地,並將該占用之系爭建物出租於訴外人 許崑源
呂英珠 使用,因原告與該承租人等已成立調解,惟與被告
之協商均未果。按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
上管領力,為間接占有人,仍係現在占有人,因被告乃無
權占有該系爭地上物,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
告自系爭地上物遷出。另因被告於93年2月25日起即已無
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且出租他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並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參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又所謂百分之十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
計算,且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長期供作店面使用,面臨大馬路,車水
馬龍,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故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3年2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有理由。
㈣認被告提出之廖國雄與其間訂有買賣系爭建物之私文書有
疑,其買賣價額20萬元,於當年數額為鉅,理應由廖國雄
簽收,何以係由證人丙○○簽收並轉交,且為何僅有該紙
私文書為據,而非以書面買賣契約為之,顯違常理,又此
委託書原本簽立時間為80年間,但字跡極新,故認此文書
有可能是被告臨時製作,而否認廖國雄當年有收到20萬
元之事實,又即便二造間確有交付20萬元,仍可能本於買
賣以外原因給付,故認被告之證並無法推論其就系爭建物
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甚亦無法推論被告具有使用土
地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臺中縣○○鄉○○段128之19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律師函影本各1份,本院命向臺中
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廖國雄所搭建。然鐵皮
屋建物,應屬被告所有,是以原告起訴所請,要無理由。
㈡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28號,128號與同段127號二筆土地
原係反訴原告與廖國雄(即反訴被告戊○○之父、甲○○
之前夫)之父 廖明月 所有。廖明月生前將128號土地分配予
長子廖國雄,127號土地分配予次子丁○○,因128號土地
靠近大馬路,127號係裏地,廖明月乃表示將「路邊二棟
店鋪部分」之128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128之19號系爭
土地)及分割後128號之11之土地(上有既有建物三合院)
亦贈與給反訴原告,此經廖國雄同意,其復將先父贈與當
時即坐落於其上之鐵皮建物(即所謂之路邊店鋪)於80年8
月間以20萬元之價額售與反訴原告,且該建物多年來均由
反訴原告管理使用並繳納水電費,未曾間斷,上開事實亦
為親族長輩、同輩間所知悉。
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其示「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租賃
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縮短為20年。」另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
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
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
稽。準此,姑不論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依上開法條及判
例之規範意旨,被告至少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因係違章建築),並且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原告
依繼承法理,自應繼受前手(廖國雄)與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及土地之權益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要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證明書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
各1份,並聲請傳訊證人丙○○、江乙○○。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將臺中縣○○鄉○○段128之19地號土地(面
積10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128號,128號與同段127號二筆土地
原係反訴原告與廖國雄(即反訴被告戊○○之父、甲○○
之前夫)之父廖明月所有。廖明月生前將128號土地分配予
長子廖國雄,127號土地分配予次子丁○○,因128號土地
靠近大馬路,127號係裏地,廖明月乃表示將「路邊二棟
店鋪部分」之128號部分土地(即分割後之128之19號系爭
土地)及分割後128號之11之土地(上有既有建物三合院)
亦贈與給反訴原告,此經廖國雄同意,其復將先父贈與當
時即坐落於其上之鐵皮建物(即所謂之路邊店鋪)於80年8
月間以20萬元之價額售與反訴原告,且該建物多年來均由
反訴原告管理使用並繳納水電費,未曾間斷。
㈡原始128號全筆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除上有既有建
物部分於79年11月分割出128之11地號,因地目為建,故
已於84年9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反訴原告,然因該土
地之其他部分仍保留為農牧用地,尚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
記,又斯時128號之19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196平方公尺,
反訴原告受贈之部分僅有107平方公尺,須再分割方得辦
理過戶登記,後於92年間,該號土地變更使用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而分割出128-19號地號時,乃附停止條件之贈
與條件成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始生效力,又此況亦符「借
名信託」之法律關係,因斯時廖明月雖有將系爭土地贈與
反訴原告之意,惟因尚不能分割登記,故委託人廖明月乃
暫將之借名登記於受託人廖國雄名下,俟條件成就(即得
分割登記時),受託人即負有移轉登記予受益人即反訴原
告之義務。
㈢然於92年系爭土地變更使用類別後,廖國雄並未將分割後
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反將其登記於自己名下
,後廖國雄於93年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反訴被告繼承之,
惟訴外人廖國雄未為正確土地之登記而侵害反訴原告受贈
系爭土地之權利,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前衍生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法律上義務,應由反訴被
告繼承而履行之。
㈣就反訴被告認請求權基礎容有疑義事宜,認修正前民法第
407條所謂贈與不生效力,應僅指不生「物權之效力」,
贈與人間之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
,契約已為成立,而應受拘束。另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175號判例著有明文「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
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
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
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契
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要件,要難謂其
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
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又本件為附條件之
贈與,停止條件於92年系爭土地可分割登記時方成就,反
訴被告因繼承而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此未罹於民法第12
5條之履行期間,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
㈤依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因反訴被告並
無享有土地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應於92年將系爭
土地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因為根據廖明月生前就其遺產
應如何分配之指示,因廖明月生前有指示要把該系爭土地
分給反訴原告,這是第三人的利益契約(此所指的第三人
即本件的反訴原告),直接由反訴被告登記給反訴原告是
一種縮短給付的請求方式。
㈥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1146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分定有明文。準此,反訴原告
就反訴部分依繼承回復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主張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另上開二請求權
應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反訴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反
訴原告勝訴之判決。反訴原告享有受贈人請求移轉登記之
法律上地位,反訴被告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理
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證明書影本、水電費收據影本
、申請書及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地籍圖謄本正本1份、土
地登記簿謄本正本、影本各1份、並聲請向雅潭地政事務
所調取系爭土地84年6月17日豐登字第125289號分割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全部、台中縣政府92年3月21日府地用字第
0920073755號函、系爭土地於92年11月14日申請變更使用
地類為「甲種建築用地」,同時分割出128-23地號之相關
申請書及附件全部、聲請訊問證人丙○○、江乙○○。
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反訴原告於進入訴訟程序前即已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本訴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返還土地,被告表示欲承買之
,然因提出金額過低故未果,原告方提本訴,後於調解程
序時(97豐簡調17號),被告亦承認該地為原告所有,且
已達成調解,被告現舉反於先前陳述,且本訴標的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牽連關係,反訴並不合法。
㈡反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容有疑義,其主張廖國雄侵害其受
贈權之請求權基礎尚未明確,且廖國雄於93年2月25日死
亡迄今,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請求權已罹時效,又被
告所持之其父廖明月於78年所發之存證信函, 文義 無法確
定贈與標的確為本件系爭土地,且依當時民法第407條,
不動產贈與非經登記,不生贈與效力,廖明月於80年5月3
1日死亡,其死亡前並未辦理贈與登記,該贈與已確定不
生效力。
㈢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廖國雄以廖明月名
義寄發,且該信函亦無法證明為廖國雄贈與反訴原告系爭
土地之事;另認反訴原告所提之水電費收據無法證明與管
理系爭地上物有所關聯。
㈣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
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
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查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係借廖國雄之名登記,惟反訴被
告否認有此借名關係存在,證人丙○○、江乙○○之證言
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難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㈤本件○○○鄉○○段○○○○號土地是廖明月於40年9月間購
買,並於77年12月間贈與給廖國雄,廖明月在80年5月31
日死亡,(廖國雄的死亡時間是93年2月25日)當時的128
地號還包含今日的128-11、15、16、17、18、19、20、21
、22、23、24等地號。而128之19地號於民國84年間還包
含128-19、23、24。於92年11月間才分割為128-19及128-
23(97年間才分割為23、24)所以在92年間根本無法確定
現今的128-19位置在哪裡,面積多大,要分割給何人,因
此廖國雄是基於贈與的關係登記為128地號的所有權人,
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㈥本件否認證人丙○○、乙○○所述為真,縱使認為證人所
述為真,除非兄弟於父親生前,按父親分配意思登記,否
則父親口頭上的表示,並不具備有法律上遺囑之法定要件
,應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㈦本件反訴被告沒有否認反訴原告之繼承權,故本件尚未涉
及繼承權侵害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97豐簡調17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台中縣稅捐
稽徵處93年至96年間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影本共
5份。
參、本院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可知倘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時,自得提起反訴。本件原告起訴時
,提起本訴之標的有二,一為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縣○
○鄉○○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鐵皮
建物(面積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第一項
聲明),二為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每月471元(
第二項聲明)。其後因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因繼承取得所
有權,故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坐落於臺中縣○○鄉
○○段128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鐵皮建物
(面積76平方公尺)遷出;並於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
回第二項之聲明。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主張依借名登
記、繼承及贈與等法律關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將臺中縣
○○鄉○○段128之19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則倘被告之主張為真,原告自
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
即被告提起反訴,該防禦方法自與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
之本訴標的相牽連,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適法,至於
原告其後撤回第二項之聲明,對於已合法繫屬之反訴自不
生影響,合先敘明之。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本訴部分係針對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
?反訴部分,則係就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有無權利請求反
訴被告應為移轉登記?惟相關問題,涉及就系爭建物與土
地之權利,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國雄,與被告即
反訴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此又涉及廖國雄與被告之被
繼承人廖明月生前曾否就系爭財產做何指示?且若有為指
示,生何法律上效力之問題。因該二項標的間所引起之糾
紛,部分有其共通性,故本院乃不區分本訴與反訴加以探
究,而將本院判斷合併說明如下。
三、首須說明者,係系爭土地是否係「借名登記」在原告之被
繼承人廖國雄名下,廖明月或廖國雄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合
法贈與被告即反訴原告?
㈠按本件○○○鄉○○段○○○○號土地是廖明月於40年9月間
購買,並於77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給廖國雄(78年
2月2日完成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7年12月30日)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附卷之臺灣
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憑(被告97年6月9日民事補充
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證五所附)。再者,廖國雄與
本件被告丁○○之被繼承人廖明月係於80年5月31日死亡
,故廖明月於生前即已將該128地號土地贈與登記給廖國
雄,而本件就該128地號土地既已登既為廖國雄所有,則
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前提下,自不得僅憑個人主觀之
推論認為係「借名登記」在廖國雄名下,自無庸贅言。
㈡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丁○○與廖國雄的父親分產給他二人,廖國雄都分到路
邊的地可以蓋房子,丁○○分到裏地,他們父親說要一塊
路邊的地給丁○○,當時廖國雄有在土地上蓋了兩棟鐵皮
屋,每棟二十萬元,丁○○拿給廖國雄二十萬元作為補償
,其中一間鐵皮屋的土地是要給丁○○的,這件事情是我
與廖國雄、丁○○的父親聊天中得知的」等語。證人乙○
○於同日亦證稱:「訴訟這塊地是我父親的,財產分給他
們兩兄弟,分的時候是哥哥廖國雄分在外邊靠路邊,弟弟
分在裡邊,有說這塊地要給我弟弟,我知道這件事情,是
因為我住潭子,每星期都會回去兩、三次看我父母,是我
父親要分財產時就有告訴我這件事情,鐵皮屋是我哥哥蓋
的,後來我弟弟有拿錢出來,他拿二十萬元出來,這件事
我回去時我母親告訴我的」等語。其等故均證稱廖明月曾
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給被告丁○○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業
已於77年12月間即贈與給廖國雄取得,已非廖明月之財產
乙節,已如前述,則廖明月能否再分配系爭土地給丁○○
取得,自有疑義。再者,縱使廖明月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
係其所有且日後將成為遺產,而曾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丁○○,該表示,於法律上殊亦不具有效力,自無拘束
廖國雄(及廖國雄之繼承人)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所提出78年8月1日廖明月名義所發送給被告丁○
○之存證信函固載有:「‧‧‧三、 台端 (按即本件被告
丁○○)之大哥早前有開口的路邊二棟店舖部份亦同樣給
台端‧‧‧」等語,遑論該函所載內容能否特定為係系爭
土地及建物,惟依上開說明,該存證信函自不具何法律上
效力。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廖明月就系爭土
地與廖國雄間存在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件自應認系
爭土地於78年2月2日即已歸屬廖國雄所有,廖明月縱有意
要將系爭土地分配給丁○○,依法仍須得廖國雄本人之同
意始可。而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即反訴原告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廖國雄生前與丁○○間就系爭土地
有成立贈與契約,則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廖國雄之繼承人即
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反訴原告,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民法第1146條所規定繼承權之侵害,係指繼承開始後,
非真正繼承人或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真正繼承人現實占
有遺產,而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則
繼承權被侵害之真正繼承人得對之請求回復之制度而言。
本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於78年2月2日歸屬廖國雄所有
,其後輾轉再由原告即反訴被告二人所繼承,亦即系爭土
地於廖明月80年5月31日死亡之時,已非屬廖明月之遺產
,且當時廖國雄亦未否認丁○○對廖明月之繼承權,故本
件並無繼承權侵害之問題可言,附此敘明。
四、次須說明者,係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部分,查系爭建物之
建築起造人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國雄,且系爭建物並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物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茲有爭執者,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國雄於生
前曾否將系爭建物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與被告,而由被告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查:對於被告曾以20萬
元之價格向廖國雄購買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丙
○○(其係廖國雄與丁○○之叔叔)出具之80年8月3日之
收據為證,其上明確載明「本人(按即證人丙○○)收到
丁○○託付轉交廖國雄製作搭建鐵棚之費用計新台幣貳拾
萬元整。無誤。」又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亦明確證稱:「當時廖國雄在土地上蓋了兩棟
鐵皮屋,每棟二十萬元,丁○○拿給廖國雄二十萬元作為
補償‧‧‧當時錢是交由廖國雄親自收受」等語明確,再
者系爭建物多年以來均由丁○○繳納相關水電費用,並曾
出租給第三人許崑源、呂英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自來水及電費收據各1紙,及本院97年度豐簡調字第
17號調解筆錄可憑(該案係原告二人以丁○○、許崑源、
呂英珠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後經本院調解成立),足
證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均由丁○○行使之,則系爭
建物既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國雄所興建,然多年來則由
被告丁○○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則綜合各項事證研判,
廖國雄確已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與被告無誤
。故本件原告主張雖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因
其等仍應繼承廖國雄已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與被告
之法律關係,則其等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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