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前於民國
92年10月1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是萬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向萬通銀行其請領現金
卡,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
款按週年利率16.8%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之日起,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6年10月1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8,197元,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
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約定書、
、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268,197元,及自96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