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陳宣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朝富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號房屋,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39,000
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
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