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3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推由共同被告甲○○(由本院另行審結)持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憑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文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則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併此指明。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戶籍機關對於戶政登記資料管理之確實,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經遣返大陸地區,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市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人雖另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推由共同被告甲○○於辦理對保手續時,使戶籍地警察機關之承辦警員將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共同被告甲○○於申請被告乙○○來臺旅行證時,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前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核其性質,均屬以共同被告甲○○之名義所做成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且觀諸卷附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其內容係記載:「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乙○○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此等文句核其性質,無非僅係甲○○告知警員其與被告乙○○間有夫妻關係、願負擔保證責任等私人意思表示之「轉述」紀錄,並非就某事項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自不具公務員職務上作成公文書之性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又大陸地區人民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份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必須檢具各項法定文件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參見該許可辦法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甚者有該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者,亦得不予許可,顯見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之審查,並非一經提出申請即概予准許,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其對於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所聲明已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等事項,亦非一經聲明即有依該聲明予以登載之義務,自非刑法第214條所涵攝之範疇(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均無從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渠等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