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蘇守信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戴國石 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蘇守信(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蘇守信於生前書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惟被繼承人自民國93年12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還本息,尚積欠聲請人1,107,770元。因被繼承人黃蘇守信已於94年1月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 黃蘇清貴 等8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無人繼承,並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選定戴國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管理人,以便受償債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繼承系統表、借據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306號、94年度繼字第344號及94年度繼字第402號民事聲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又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繼承人,包括子女 黃瑋庠黃進達黃雅玲 ,母親黃蘇清貴、兄弟姐妹 黃志銘陳秋霞陳玫雪陳玫芬 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上開拋棄繼承權承卷宗附卷足憑;此外,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合法繼承人存在,則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黃蘇守信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蘇守信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包括子女黃瑋庠、黃進達、黃雅玲,母親黃蘇清貴、兄弟姐妹黃志銘、陳秋霞、陳玫雪及陳玫芬等人均已拋棄繼承,本無義務就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拋棄繼承權,可知其等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有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人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被繼承人之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勝任。本件聲請人既聲請指定由戴國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管理人,而戴國石律師亦具狀表示同意等情,此有戴國石律師94年8月1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如由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戴國石律師擔任黃蘇守信之遺產管理人,乃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黃蘇守信後續之遺產問題,爰依聲請選任戴國石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蘇守信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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