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月
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此次犯行未據起訴);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逾期提起上訴經駁回而告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3月4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精忠四村30
1號前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後,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穿長褲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
0.17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14日轉碼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763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4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7月2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9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翌日出所(此次犯行未據起訴);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因逾期提起上訴經駁回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析離,均屬查獲之第1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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