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1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稱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其實其所提供引證案中「乾式篩纖維化」方法,其原料來源為一般廢紙類、經機械方式纖維化之二次纖維與含於其中脫墨細粉,兩者體積皆相同微細,類似灰塵,而採用同一規格之網袋利用空氣要吹出其中脫墨細粉脫離網袋,且能防止其中相同微細之二次纖維通過網袋,實為不合專業與物理邏輯之矛盾,絕無乾式纖維化功能,因此失據申請前既有技術存在,而失卻引證公信力。又本案爭議重點為被上訴人提供引證案所謂申請前既有技術,乾式篩纖維化並無實質應用功能,主要其原料來源為一般廢紙類,利用機械方法乾式纖維化形成實質獨立纖維,其直徑與蜘蛛絲相同微細,條狀長度均在一至二公厘左右,為一種碎短二次纖維,與被纖維化產生之脫墨細粉相同微細類似灰塵,其採用同一規格之管型網袋,利用空氣吹出其中脫墨細粉,而其中與該脫墨細粉相同微細之二次纖維必定一併被空氣排出網袋外,因此絕無防止其中二次纖維通過功能,同理,若能防止該二次纖維通過其中細粉,也過不了該網眼,所以引證案絕無篩纖維化功能,自無申請前既有技術存在,而失據引證公信力。另引證案將二次纖維與脫墨細粉相同微細類似灰塵之原料,以同一網袋利用空氣吹出其中細粉,又能防止其中相同微細之碎短二次纖維通過網袋而不能實行之含糊矛盾方法,被上訴人無法正面解答,不循引證案疑點釋疑,擅自偽稱實際上引證案已明顯揭示「利用相當小篩目將細粉自纖維中分離」,又於原審答辯書偽稱引證案明顯揭示「一種篩目尺寸相當小,可將細粉通過篩纖維化,且以防該等纖維通過」,被上訴人竟將一種問題偽造兩種理由曲解,因此原判決理由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判決理由失據不當,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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