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9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凱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
一、林子凱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228公園,自綽號「 阿才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6月12日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子凱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凱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高雄市刑警大隊106年6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6714415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案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案卷,下稱【偵卷】,第4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8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29至31頁、第49至51頁),並有高雄市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又上開扣案之子彈
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6284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持有之子彈本係擬作為其製作子彈之樣品(惟被告並未著手製作子彈),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4頁),動機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清楚交代其行為之動機,尚見悔意,復衡酌其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亦無何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而其前無另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非差,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情況、其身體狀況及尚須扶養父母親暨一名未成年之女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1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2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
1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子彈1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1│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子彈1顆(至試射之子彈1││││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認具殺傷力。│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裝飾彈彈頭50顆│├──┼───────────┤│2│裝飾彈彈殼50顆│├──┼───────────┤│3│裝飾彈底火零組件2包│├──┼───────────┤│4│底火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