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6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天翔 被告 裴喜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27頁反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12月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將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超過15%部分,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此外,並應繳付逾期滯納金及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年5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萬1,041元尚未給付(其中1萬9,131元為消費本金、435元為利息、275元為手續費、1,200元為逾期滯納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1年6月17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再繳付按約定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將前開循環信用利息超過15%部分,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此外,並應繳付逾期滯納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年5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共3萬4,632元尚未給付(其中3萬2,712元為消費本金、720元為利息、1,200元為逾期滯納金),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辦滿福貸信用貸款54萬5,000元,嗣於102月2月4日、同年10月4日申請動用上開貸款,再於103年11月12日調整原信用額度至95萬元,並申請動用其中94萬8,
000元,分48期攤還,且以週年利率7.99%計算利息,然如未按期給付足額應攤還金額,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1萬8,568元未清償(其中70萬2,831元為本金、853元為利息、1,
200元為違約金)。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花旗饗樂生活御璽卡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年金法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7頁、第31至51頁、第59至6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據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105年度訴字第2968號│├──┼─────┬──────┬──────┬──────────────┤│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卡│2萬1,041元│1萬9,131元│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卡│3萬4,632元│1萬5,069元│15%│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1萬7,643元│14.79%│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3│滿福貸│71萬8,568元│880元│20%│自105年5月23日起│││信用貸款││││至清償日止││││├──────┼────┼─────────┤││││70萬1,951元│7.99%│自10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