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炎福選任辯護人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炎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炎福於民國104年9月25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內時,因疑似與斯時行走與該巷道之行人 湯東樺 發生擦撞而臨時停車,湯東樺則走近該車輛右前方,再以徒手拍打該車輛引擎蓋,吳炎福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起駛,而使上開車輛右前輪輾壓過湯東樺之右腳足背,致湯東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吳炎福在具有偵查權之警員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湯東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吳炎福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並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車輛都是靜止狀態,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均未拍攝到雙方撞擊畫面和過程,現場證人 尚立春 、 邱雲來 亦證稱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告訴人之畫面,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述即認定有擦撞事實;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重近2噸,倘告訴人右足確遭輾壓,其右足所著皮鞋必將因不堪強大重力輾壓而破損或形變,惟案發後告訴人所著皮鞋非但無任何破損或形變,甚至未有任何遭輪胎輾壓之痕跡,而手上咖啡仍完好握於手中,絲毫沒有正常人於右足突受重力輾壓無法承受瞬間劇痛之反應,尚能以雙腳站立且與到場警員談笑風生,自難認被告確有右足因受被告所駕車輛輾過而有受傷之事實,應認被告並未有傷害行為存在;況告訴人係側身面向被告所駕上開車輛前進,故其左腳應先接近車輛,倘告訴人真係遭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輾過,應係其左腳遭輾過而非右腳,而告訴人係因當日巷道狹窄行人通行不便而對開車之用路人有指控之針對性,其指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憑信性自較為薄弱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25日上
午7時48分許,因要上班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當時被告開車經過42巷,他在完全沒有辦法讓車通行之情況下,硬要過去,先撞到我右膝蓋,我拍被告車輛引擎蓋,並喊說你撞到我了,被告車輛停2、3秒鐘,車右前側保險桿就正好頂著我右膝蓋,我些微側身往牆壁靠,站在那裡進退不得,身體一樣是面向副駕駛座的位子,但當時已被擠到牆邊,被告車輛又繼續往前開,輾壓我右腳背並壓在上面,車輛又停住大約2、3秒,我再用力拍被告車輛引擎蓋,並大喊你壓到我了,被告車輛就輾過我腳背再往前開,並且停住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即被告配偶 杜心澄 亦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站在我們車頭右前方不禮讓,當時還有其他行人都是經由我們車輛與計程車中間側身過去,只有告訴人站在我們車頭右前方不讓行,他也不動,突然敲打我們車輛之引擎蓋4次,然後又走到我們車輛右前輪與牆壁之間,把雙腳放在右前輪後方接著拍打引擎蓋3次,怒吼說「你的車前輪輾到我的腳了」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620號卷《下稱偵25620卷》第43至44頁),亦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搭乘被告車輛行經42巷時,看到告訴人走近車輛,擋在正前方,於是我們停下來,沒有辦法開,然後告訴人就敲打被告車輛引擎蓋,之後側身走到右前輪那邊,第二次敲打引擎蓋,並把腳放在右前輪旁邊大聲說你壓到我雙腳等語(本院卷第71至7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在第一次拍打被告車輛之引擎蓋後,係側身站立在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與牆壁之間,並在第二次拍打引擎蓋後,有大喊「你壓到我了」等語相符,且證人杜心澄所稱告訴人最後腳部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前輪後方之情,亦與告訴人所指其右足遭被告車輛右前輪輾壓後所在之位置一致。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足挫傷」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5年4月22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573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25620卷第10頁、第93至98頁),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車輛輾壓右足背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輾壓被告右足背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尚不能以現場監視器未拍攝雙方碰撞經過及無現場證人目擊此事,即認定無此事實發生。則被告仍辯稱當天車輛均是靜止狀態,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另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事發後未有任何劇痛反應,難認告訴人右足確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況每人對於承受疼痛之反應不一,告訴人僅係極短暫時間受重物即被告車輛輾壓,本即未必受有骨折或其他嚴重傷害,自不能以告訴人案發後之反應即反推其未受有傷害。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25620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於起駛前注意前後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直行在新北市○○區○○路○○巷內,已可見有行人即告訴人行走在該路段上,本應禮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以防止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起駛前,致所駕駛之車輛起駛後輾壓告訴人右足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杜心澄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看到前面
告訴人走過來時,車就停下來,是靜止的,告訴人擋在正前方,車子沒有辦法繼續往前開等語(見偵25620卷第44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惟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事件發生之經過,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杜心澄部分證述內容、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等相符,已如前述,則證人杜心澄所述車輛都是靜止狀態等語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杜心澄與被告為至親之夫妻關係,所言多為避重就輕、維護被告之詞,是證人杜心澄上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25
620卷第26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未在起駛前注意前方尚有行人且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足挫傷之傷害,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係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重、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自行創業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2百萬至3百萬元之經濟情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