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姚國棟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暗巷內,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友人住處,適警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為警現場盤查而向警方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方至其所停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旁,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車廂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包,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姚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11頁、第45至4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照片及蒐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71頁),復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2罪)、7年6月(共6罪)、7年4月(共19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6罪)、7年4月(共19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復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又前揭後案之各罪犯罪日期,均係於前案確定日即101年7月29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36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縱前、後二案將來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前案已於102年3月5日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總淨重0.935公克,共取樣
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3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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