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91號抗告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譽瀚 抗告人 何宗英 視同抗告人 江美玉 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本件相對人前以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及張譽瀚、何宗英、江美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12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鼎興公司及何宗英提起抗告, 陳明 相對人並未為付款提示等語,顯見抗告理由並非基於鼎興公司及何宗英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張譽瀚及江美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鼎興公司及何宗英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張譽瀚及江美玉,揆諸上開說明,鼎興公司及何宗英所為抗告之效力自應及於張譽瀚及江美玉,爰將張譽瀚及江美玉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依法應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則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不備,即不得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規定,僅免除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作成拒絕證書之程序,並未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故執票人就曾請求付款之事實仍應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又依票據法第107條規定,可見付款提示之對象、時間、地點等不獲付款之事實皆決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該當與否。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未說明付款提示之時、地及由何人提示之事實,原裁定逕為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不啻不當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而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且抗告人因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消極事實難以書狀提出舉證,即遭受不當執行之風險,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9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相對人則以:法院就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文義為審查,是相對人既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所辯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2億4,000萬元及自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自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智暉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考│├──┼───────┼──────┼──────┼───┤│001│104年12月30日│2億4,000萬元│1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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