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桀誌 (原名 張維寿 )代理人 張素瑜
陳紀如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郁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陳志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維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李佳蓉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桀誌(原名張維寿)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4年7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例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5年5月16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定不免責要件。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百貨量販、專案借款、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應不免責。
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隱匿財產或奢侈、投機消費等情形,而有消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有各式社會補
助,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故意隱瞞配偶陳紀如、同財共居家屬張素瑜處得扶養之事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如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又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每月支出為9,269元,顯入不敷出,是否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即符合消債條例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原從事計程車駕駛職業,因於103年5
月間發生車禍致聲請人腦溢血合併施予正住院治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卡,每月領有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僅有郵局存款108元、土地銀行存款1,451元,現每月生活支出扣除房租補助5,000元後,須分擔房屋租金1,733元、伙食費5,000元、分擔水電瓦斯費333元、雜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分擔市話費50元、手機通信費750元、分擔網路費83元、醫療費320元,共計9,669元,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款明細表、土地銀行存款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健保申保表、仁仁清潔服務中心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估價單、中華電信帳單、遠傳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本院審理中並稱身障補助款由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按月匯至債務人配偶帳戶,現每月補助款為4,872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則債務人現無工作,僅有每月身障補助款4,872元、及租金補助款5,000元收入,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即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161頁),消費期間為93年至95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㈤又查,債務人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
(見本院卷);另依債務人提出名下投保紀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其中尚有效保單部分,富邦產物部分為傷害微型,國泰世紀產物為傷害一般、健康日額型,友邦人壽為傷害一般、傷害日額型,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真安順手術醫療終身等醫療險,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壽美滿養老保險,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人保單紅利680元,債務人並無可得領取之滿期、年金及紅利給付等情(見本院卷第頁192至193頁、219至220頁、224至225頁、267至268頁),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情事,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