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
林月雪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彬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7月22日裁定自同年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羈押票、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聲請人即被告陳文彬(下稱被告)縱火之積極證據存在;又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處於酒醉狀態,依照經驗法則,酒醉之人步履不穩、行進速度緩慢,乃屬常情,是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決以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長達三分鐘,並於其離開一分多鐘後,證人 常祐祥 即發現機車起火等情,認定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起火乃被告所為,尚屬牽強;另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以打火機,點燃機車之座墊及車頭之情形,與本案卷內證據不符(不符之情形參詳被告104年8月25日補陳上訴理由狀所載),綜上被告縱火之犯罪嫌移並非重大,懇請鈞院斟酌被告無逃亡之虞,且有固定之住居所,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著有判例。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經查:
㈠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175條第
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被告以單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在案。是認,被告陳文彬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嫌確屬重大。
㈡次查,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所犯既已受重刑之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本性,規避刑罰之執行,當屬人情之常;基此,亦可推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案雖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而執行羈押,惟於訴訟中仍非不得聲請調查證據;自與「無罪推定」原則無違,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害。
㈣綜上所述,本院因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