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828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96年度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卷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時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依法傳喚、訊問、調查、審理被告,而逕行裁定,已有違法。原裁定並未敘明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內容為何,如何證明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勒戒所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實難令人信服,亦立法亦有不當,況被告已因另案羈押9個月,早已無毒癮,且所犯另案亦經判處14年重刑,經執行徒刑後,何來毒癮之有?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強制戒治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
,核其性質僅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而刑罰則係在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並適用刑事訴訟法以確定具體犯罪應如何追訴、處罰,二者性質、目的均有不同,是刑事訴訟程序並非全然適用於強制戒治保安處分之認定程序,抗告人徒謂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訊其到庭訊問、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又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除審酌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相關環境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分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抗告人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而認人格特質得58分;並認其可能有戒斷症狀、有多重藥物使用、使用期間超過一年、情緒及態度不良,而認臨床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社會功能良好得0分,合計9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其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勒戒所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實難令人信服乙節,尚難憑採。至抗告人另謂其已因另案羈押9個月,早已無毒癮,且所犯另案亦經判處14年重刑,經執行徒刑後,何來毒癮之有云云,然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之性質,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擇一關係;而勒戒處所除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之接觸外,並備有勒戒門診以協助受處分人戒除毒癮,且監所與勒戒(戒治)處所二者雖均有隔離施用毒品者與毒品接觸之功能,然勒戒(戒治)處所之目的既在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身癮及心癮),其設備、人員及功能自與監所不同,二者之處遇顯然不同,自無替代性可言。抗告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