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12月10日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92年3月31日確定。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11日,更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13號,判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8月27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聲請事實經核閱上開判決書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甲○○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另犯傷害罪,係受損友所害,案發當時抗告人在場,但未動手,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努力工作,現已入營服役,從未違規,請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四、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案件,其犯罪係以強暴方式為之,而其後於緩刑期間,所犯案件,又係出以暴力,顯然緩刑期間之保護管束,對其暴力惡性之改善,難認有效,且其再犯原因,雖釁自彼起,然抗告人本當思己係於保護管束狀態,遠避糾紛,尚有不及,竟爾聚眾出入娛樂場所,進而糾眾傷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食指肌腱斷裂,第三頸椎棘突骨折暨多處撕裂傷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情節、惡性均難謂輕,堪認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宣告撤銷緩刑,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引用法條有誤,惟其後已更正),抗告意旨,空言主張不得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