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73號),嗣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乙○○教唆被告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係教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因酒醉後不能安全妥適駕駛上述車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 蔡曾金秀 受傷之結果。而被告乙○○於車禍生時正坐於駕駛座旁,不但未要求被告甲○○停車處理傷患,竟教唆被告甲○○離開現場,被告甲○○則於肇事致被害人蔡曾金秀受傷後逃離現場,其等2人惡性非輕。然念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蔡曾金秀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所犯之前述2罪、被告乙○○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甲○○、乙○○前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已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於審酌被告甲○○、乙○○2人犯罪之情節,與其等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認被告甲○○、乙○○2人於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甲○○、乙○○2人,於緩刑期間能深知戒惕,使緩刑之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並贖前愆。爰並命被告甲○○、乙○○2人,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自提供80、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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