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0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向天主教聖母會社會福利基金會嘉義縣國民中小學紓困助學金專戶及嘉義市國民中學貧困學生午餐費專戶共捐款30萬元,表示悔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酌上開情事後,以95年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宣告拘役50日,顯見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捐款30萬元供公益之用,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
二、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又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前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同年12月8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前諭知,且於94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撤銷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由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查:
(一)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條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故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是否具備足認行為人仍未見悔悟,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免過於嚴苛(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
17日,以94年度朴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94年12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另再於94年3月16日前1星期許之某日,故意犯妨害自由案件,於94年3月16日被查獲,經同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朴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下稱後案),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是抗告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其原宣告之緩刑是否撤銷,自應考量前揭事由。
四、經查:
(一)上開前案係於94年7月14日起訴,上開後案於94年3月16日被查獲時,前案在已在偵辦中,並由同一位檢察官承辦,前案承辦法官認抗告人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當知所警惕,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承辦檢察官並未認為抗告人有涉嫌後案,緩刑有何不妥,未上訴而確定。後案判決時,前案早已緩刑確定,承辦檢察官亦不認為僅判處拘役50日過輕,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兩案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上開後案於行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與抗告人達成認罪之協定,令抗告人向天主教中華聖母會社會福利基金會、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及嘉義市國民中小學貧困學生午餐專戶,共捐新台幣30萬元,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又因刑法修正施行前第7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在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為撤銷緩刑之原因,受拘役之宣告並不包括在內。承辦法官考量抗告人雖有前案之緩刑宣告,但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始予輕判拘役50日,以使抗告人所犯前案之緩刑宣告不致遭撤銷。此從該案(即後案)之同案被告 蔡德鎮 之犯行較重(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僅捐助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10萬元,卻有併為緩刑之宣告,可得而知。
(三)據上,可知原承辦檢察官及後案之承辦法官於當時均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予以撤銷之必要,始未上訴及予以輕判拘役50日。又後案既僅判處抗告人拘役50日之輕刑,亦顯見抗告人就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承辦法官亦認定被告有悔悟之情,始會如此判決(見該判決第3頁)。茲若再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不問前揭後案上開之情,即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僅與前揭判決之理由相互矛盾,且有悖於當初後案承辦法官與抗告人之協定,違反信賴原則。
五、綜上,原審裁定未考慮前開之情,審酌抗告人再犯情節,僅以抗告人曾為執法人員,迭次觸法,未見悔悟,故意犯罪,認定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似有不妥。抗告意旨,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加詳求,遽為撤銷緩刑,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受處分人審級利益,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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