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012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0829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52號、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即其上有SUZUKI字樣)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刑罰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起訴書誤載為四支),發動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ZUN-678號輕型機車引擎,並於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經警方在嘉義市○區○○路一五五之二號後方停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一串(共有四支鑰匙,包括前開機車鑰匙一支)。嗣甲○○經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TKV─813號輕型機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至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新榮街口為警臨檢而再查獲,並扣得前揭其自備行竊用之鑰匙一支。後甲○○經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檢察官改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猶不知悔改,復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丁○○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LRH─817號重型機車,並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至同日下午七時許,甲○○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自鵬器工廠」前時,因閃避車輛不及而自行摔倒以致受有左腳骨折之傷害,始經據報前往調查處理之警員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共同被告、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至37、46至50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以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發動機車引擎方式,竊取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ZUN-678號輕型機車;嗣於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之期間,又承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TKV─813號輕型機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再以同一方式竊取丁○○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LRH─817號重型機車,並均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警卷㈠第1至2頁,偵查卷㈠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38、51至52頁),核與被害人丙○○、乙○○及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06頁,警卷㈡第8至9頁,警卷㈢第6至7頁),並有經警方於查獲當時所查扣之供作案竊盜工具鑰匙一串(共有四支鑰匙,包括前開機車鑰匙一支)、扣押物品清單共三紙,被害報告一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書共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份、查獲車輛查詢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詳細資料二紙及採證照片共五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9至10、12至13、20頁,警卷㈡第11至12、14至
16、18頁,警卷㈢第8至9、11至12頁,偵查卷㈠第12頁,偵查卷㈡第4─1頁,原審卷第06頁);究諸被害人丙○○、乙○○及丁○○前揭指述內容俱與事實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可採為證據;依上,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無訛,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甲○○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0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關於刑法規定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原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按該條規定業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依勘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無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前段規定,二者罰金上限均相同,自無有利與否之比較問題。次按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而罰金之下限,依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二者比較結果,顯然以舊刑法罰金之下限為較輕,而有利於被告。則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馬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二罪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四年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前開二罪刑罰接續執行,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至17頁),茲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十四日,連續二次竊盜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依法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竊取乙○○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TKV─813號輕型機車;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竊取丁○○所有而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LRH─817號重型機車等竊盜犯行,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7頁),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作,因一時貪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串(共有四支鑰匙)僅其中機車鑰匙一支(即其上有SUZUKI字樣),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已據其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三支鑰匙,固亦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