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8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民國94年8月17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高雄縣大寮鄉台八八線萬大橋橋下所交付之電纜線1批(重約91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有,於不詳時、地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嗣於94年8月18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台八八線萬大橋橋下,持鎌刀、美工刀、老虎鉗、鐵鉗各1支等工具剝去上開電纜線之外皮,並將取得之銅線搬運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欲載往他處變賣之際,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雖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份,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員工甲○○於警詢時證述:前開電纜線
1批,係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所失竊等語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各1紙及查獲照片1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上開電纜線,乃係案外人丙○○前於94年4月4日下午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萬大橋北端橋頭及橋下所竊取之物,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94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警員請被害人養護工程處員工前往確認,經被害人查證確認養護工程處遭竊之電線與當時查獲之電線數量相符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於9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該批電線,與前開丙○○所竊取之電線並非同批,本案查獲之該批電線,乃係不詳姓名之人,在萬大橋下所贈與交付等語(見本院95年6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為警查獲之電纜線1批,應非丙○○所竊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既已於95年
6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本件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然亦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6月7日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而收受贓物,固有不是,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且考量該批電纜線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鎌刀、美工刀、老虎鉗、鐵鉗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然該等扣案物既係被告收受贓物後,用以處分贓物時所使用之工具,自難認係供其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4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金柱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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