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萬1902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緣海棠颱風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中旬登陸台灣,而颱
風過後,上訴人眼見損害嚴重,即委請村長甲○○至現場處理,因上訴人拍照時未將相機日期更正,致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提出照片之拍攝日期係在87年1月1日,而生誤會,合先敘明。
㈡查水上鄉義興村長甲○○,災後有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
幫忙清除,因兩造無法和解,上訴人不得已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應足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均為海棠颱風所造成,否則上訴人豈有無端聲請調解之理。
㈢又原審認為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果樹於
海棠颱風來襲時損害上訴人之房屋及車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村長甲○○確有於災後至系爭土地查看災情,其可為證明。
㈣至於精神賠償部分,查上訴人屋旁果樹均已超過50年以上,
此為兩造所不爭。老樹與房屋相距僅2公尺,每次颱風來襲,均無法安眠、異常恐懼,造成上訴人一家人長期精神耗弱不安,被上訴人遲不砍除果樹,不重視上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居心叵測。試問居住老舊房屋、在大樹旁居住,每逢颱風來襲,任何人均會萬般恐懼,是原審判決實難令人折服。㈤又室內裝潢部分,因蓮霧樹高達13公尺,蓋過屋頂,果實、
樹葉掉落、堵塞,以致下雨排水不良,屋內嚴重漏水,損害室內裝潢,結構損壞,是其重要因素。
㈥於85年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方式促請被上訴人砍除果樹,
確保住家安全,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欲自行砍除,卻遭被上訴人強烈制止,以致颱風來時嚴重損壞汽車。被上訴人以民法第797條辯解,惟其理由與行為完全不符,被上訴人制止砍除在先,等事故發生後,才以此為由,前後矛盾不合理。
㈦本件果樹均長在被上訴人土地上,並逾越鄰地,核與民法第
797條不相當,依法應無準用之理。且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不聞不問,由村長出面善後。
㈧兩造嗣後進行第二次調解時,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為砍除果樹乙事,並要上訴人將汽車送廠估價,待估價出來後,被上訴人卻從此置之不理。
㈨房子損害部分,我可以不請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證明書乙份及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是天災,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㈡當初屋前樹幹掉下來時,有壓到車子,沒有壓到房子。
㈢車子我只願意負擔一半,我以前同意他砍樹,是他自己不砍,知道颱風來襲,他應該可以將車子開到附近的空地。
㈣上訴人提出之87年1月1日照片,係屋後之芒果樹,屋前才是蓮霧樹。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27號之一層建物旁,種有被上訴人所有達50年以上之蓮霧樹1棵及芒果樹2棵(下稱系爭果樹),樹幹高聳,枝葉茂盛,因不產果實,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從未修剪。上訴人不得已,於85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砍除,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94年7月間,因海棠颱風來襲,系爭果樹枝幹折斷,將上訴人所有房屋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壓毀,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1902元(其中汽車修理費8萬7400元、房屋修理費24萬4502元、房屋裝潢費18萬元之損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係上訴人向伊承租,上訴人既於85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砍除系爭果樹,若伊不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伊自得自行砍除。何況颱風來襲前,電視報紙事先皆有預告,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乃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果樹下,如因颱風來襲致折斷枝幹撞壞,皆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與伊無涉。況颱風係天災,並非人為之損害。又上訴人主張之房屋裝潢,係5年前之事,如受有損害,係上訴人於颱風後砍斷系爭果樹打壞的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27號之一層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該建物平房旁有被上訴人所有達50年以上之蓮霧樹1棵及芒果樹2棵。上訴人前於85年2月間,曾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修剪各情,有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9頁、第54頁),上訴人主張曾通知被上訴人修剪果樹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首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果樹,於94年7月間海棠颱風來襲時,有無因樹幹折斷壓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及房屋?」。經查:上訴人主張94年7月間,海棠颱風來襲,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因颱風折斷之蓮霧樹幹壓損各情,提出車子受損照片一紙為證(原審卷第10頁反面,照片日期05、7、21),復經證人甲○○(當地村長)於本院到庭證稱:「(兩造是否證人的村民?)是的。」、「(94年7月海棠颱風證人有無處理兩造的糾紛?)那時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蓮霧果樹倒下壓到他的車子,叫我去處理,我馬上叫人把蓮霧樹的樹枝鋸掉,並請公所把樹枝拖走,讓人車可出入。」、「(上訴人的車子有無損害?)上訴人的屋頂有稍微凹凸,有無其他損害,我不知道,我只幫他處理樹枝後就離開了。」、「(其他照片屋頂損害是否真正?)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進去屋內。」、「我想起來應該是只有枝幹一邊斷掉倒下。」等語;又上述受損照片中之車輛(即照片日期05、7、21)係上訴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當時枝幹掉下來有壓到上訴人的車子沒錯。」(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海棠颱風來襲時,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蓮霧樹幹壓損,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另提出日期87年1月1日之車輛照片,則與該次海棠颱風災害無關,併應鈙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不以積極行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然仍以消極之不作為致他人於損害,且損害與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伊所有屋前之蓮霧樹幹茂密,於颱風來襲之際極易斷裂,竟不加修剪,致94年7月海棠颱風來襲之際樹幹斷裂壓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消極不作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被上訴人不作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96條、第215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其妻 廖素蘭 名義),因
海棠颱風來襲,為被上訴人所有蓮霧樹幹斷裂受到壓損,支出修護費用8萬7400元各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乙份為憑,被上訴人對於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及樹幹壓損上訴人車輛並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8萬7400元以代回復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房屋修理費、裝潢費、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7張照片中,其中第2至第5張為房屋內部
受損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係海棠颱風來襲時樹幹折斷壓損所致。按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部受有損害而已,並不能證明此項損害係被上訴人所有樹幹因颱風來襲時折斷壓損所致。況上訴人所舉證人甲○○於本院明白表示「伊當時並未進入上訴人屋內,不清楚照片所示屋頂損害是否真正」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修理費24萬4502元、裝潢費18萬元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又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以侵害他人致死或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規定自明。本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僅毀損其房屋、車輛,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茲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固因被上訴人所有之蓮霧樹因遭颱風折斷樹幹壓損,惟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蓮霧樹枝幹茂密,颱風來襲時樹幹可能折斷掉落,竟仍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蓮霧樹下,致遭斷落之樹幹壓損,則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亦有共同過失責任,灼然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上訴人的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即應酌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僅得請求6萬1180元(計算方法:87400×70%=61180),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金額為6萬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上開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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