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榮進
李密袁王苓娜李育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2號、第1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榮進、李密、袁王苓娜、李育圻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榮進、李密、袁王苓娜及李育圻各基於賭博犯意,於民國
104年6月18日晚間某時,前往由 余鎮利 、 何見長 、 曾勝雄 (余鎮利、何見長所犯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曾勝雄部分則本院通緝中,另經本院審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旁工寮之賭場,與其他不特定賭客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則由余鎮利與呂榮進及參與賭博之賭客 董文政 (所犯賭博犯行,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37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輪流做莊,賭客3人為閒家,以每人持牌2張互比點數大小之方式對賭論輸贏,且在場其餘未持牌之賭客則可任選閒家押注,如點數輸莊家,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押注金額為100元至2,000元,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及被告呂榮進,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呂榮進、李密、袁王苓娜及李育圻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2-45頁,本院審易卷第187頁);被告李密、袁王苓娜及李育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李密部分,見警卷第254-2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04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2-126頁;袁王苓娜部分,見警卷第180-183頁,偵一卷第123-126頁;李育圻部分,見警卷第76-79頁),核與證人 朱水欽 、 呂金穎 、 黎秋草 、 李美蓬 於警詢中之證述(朱水欽部分,見警卷第16-20頁,偵一卷第83-87、109-114頁;呂金穎部分,見警卷第103-107頁,偵一卷第82-87、121-126頁;黎秋草部分,見警卷第199-203頁;李美蓬部分,見警卷第240-423頁,偵一卷第123-126頁)可佐,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20、156、23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1-2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檢查紀錄表(偵一卷第4頁)、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727號卷第13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呂榮進、李密、袁王苓娜及李育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榮進、李密、袁王苓娜及李育圻前均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參,卻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件犯行,於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渠 等之賭博行為雖係在前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之,惟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賭博金額尚非鉅額、時間亦短,犯罪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物並非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密、袁王苓娜及李育圻分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3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