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一、三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慶安路有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係夜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對向車道在該路段中央分隔島之缺口暫欲左轉進入慶安街,行經該閃紅號誌交岔路口之支線道,亦未暫停讓幹線車道之丁○○車先行,丁○○所駕駛車不慎撞及丙○○所騎機車,致丙○○人車倒地,造成其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挫傷左側氣胸、右股骨、脛骨骨折及骨盆骨折等尚非重大難以回復之傷害,經路人報警後,送醫急救。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父乙○○告訴暨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固不諱言其確與告訴人與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其行駛外側車道,經過該路段缺口時,丙○○突然騎機車衝出撞擊其車頭,始發生事故,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上述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現場由北往南路段交岔路缺口前之內車道,斑馬線至被撞之機車停置處有明顯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係由後輪排汽管處刮地所形成,足見丙○○騎乘機車遭撞及時,係位於分隔島缺口前之內側車道。參以本件車禍事件,經原審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彰鑑字第八九0六三六號函復鑑定意見:「依雙方路權而論,丙○○機車為轉彎車,應先讓行先行,具優先路權。故丙○○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丁○○駕自小客車行經該處閃光黃燈交岔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未及煞避,應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反面),又本院再將全卷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六二號函復意見認為:「丙○○夜晚駕駛輕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夜晚駕駛自小客車,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㈡、至於證人 賴忠雄 於原審證陳:伊當時騎機車,位於被告後方最外側車道一、二十公尺,被害人從分隔島缺口出來,在慢車道為被告擦撞,被告當時路邊停車,後來一部白色福特汽車從被害人身上碾過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該證人所證述情節,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位置,及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之形成走勢等均不相符,被害人傷勢與遭車輛碾過有別,是該證人之證述瑕疵甚大,非可據為本件車禍事故事實認定之基礎。㈢、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惟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原審漏未併予認定,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於判決主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理由中誤繕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云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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