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原告 洪昆林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 律師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被告 黃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鄉○○段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8日溪測土字第14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鋼架雨遮(面積20.96平方公尺)騰空遷出,將上開土地、建物(包含附圖所示鋼架雨遮)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52,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681號、68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678地號土地上同段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8日溪測土字第149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20.96平方公尺鋼架雨遮(下稱系爭鋼架雨遮)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並於系爭鋼架雨遮下堆置雜物、回收物,使伊無法使用收益,經伊多次促請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土地、系爭鋼架雨遮騰空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土地、鋼架雨遮返還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辯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均為伊所有,伊於50幾年前買的,伊住在這裡很久了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9至33頁),是系爭土地與建物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告有爭執,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系爭鋼架雨遮乃加建於系爭建物本體,並無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又實際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人為被告本人,被告並於系爭鋼架雨遮下堆放雜物等節,業據本院偕同原告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系爭附圖為憑(見卷第79至85頁、第17頁),則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建物,應提出有權占有之證明。然被告僅主張其為系爭土地與建物之所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連同系爭鋼架雨遮)及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建物(包含系爭鋼架雨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