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文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才於本年初因竊盜案件經查獲,竟不知潔身自愛,於該案遭查獲後又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藍芽耳機1個,已經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至於盒裝娃娃1個,被告亦已照價賠償被害人,故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被告蘇文啓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9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汶創選物販賣舖,徒手竊取 李泓泉 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藍芽耳機1個、盒裝娃娃1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逃逸。嗣經李泓泉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泓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泓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動繳回之藍芽耳機1個及犯罪所得200元,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蕭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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