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益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益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益樟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時中山路行向號誌係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王子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機車待轉區往中央路方向起駛前進,兩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子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腕裂傷、擦傷,左髖部、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子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賴益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方面㈠被告賴益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未注意交通號誌而貿然往
前直行,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與王子元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核與告訴人王子元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述內容相符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與路口監視器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駕駛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在卷可資佐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卷第41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闖越紅燈停於其行向之斑馬線前,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王子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等情,
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益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進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而往前宜行,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逹成和解;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未遵守圓形紅燈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之指示,而超越停止線而往前宜直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