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博亞
林潘佑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被告及涉犯罪名」欄位名稱應更正為「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被告及涉犯罪名」欄位部分,欄位名稱經本院誤載為「被告及涉犯罪名」,惟觀諸該欄編號1至編號4之內容均係就被告蔣博亞、林潘佑之宣告刑,可知此部分顯係誤載,且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