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4月至5月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分別為加入或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工作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皆與詐騙集團犯罪有關,且犯罪時間相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宣告刑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僅為罰金刑之單一宣告,本件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毋須就罰金刑另定應執行刑,同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