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其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其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其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董其峰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受刑人於110年8月24日送監執行後,於111年10月13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16080號)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