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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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瑞士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瑞士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確定,嗣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
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又因2件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由本院以96年度簡字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再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98年1月4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本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以下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㈠、98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其岳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太平巷5號時,見該處大門沒鎖,遂自該處大門進入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李柳絲 所有,放置於衣櫥之玉鐲1個、小香水2瓶、新台幣(下同)舊版面額10元鈔票16張、面額5角鈔票
1張,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即㈠竊取行為後)至同日下午5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號時,見該處大門亦未上鎖,即打開大門進入客廳(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 邱陳壬 妹所有放置於電視櫃抽屜內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含100元鈔1張、10元硬幣2枚、5元硬幣1枚及1元硬幣10枚,共計350元)後,再至該處1樓房間衣櫥內,徒手竊取同住該處、 邱陳壬妹 之媳 張錦春 所有之玉鐲2個、銀戒子1個,得手後駕駛該部機車離去。
㈢、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又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四份巷118號時,見該處大門沒鎖,又以相同方式進入前開處所1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徒手竊取 鄧壬貴 所有之700元(內含500元鈔1張、100元鈔
2張)得手後,適鄧壬貴從廚房進入房間發覺並報警處理,甲○○見事跡敗露遂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瑞士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又自其身上查獲上開㈠、㈡、㈢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發還失主)。
二、案經邱陳壬妹、張錦春、鄧壬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柳絲之子 蔡耀明 、邱陳壬妹、張錦春、鄧壬貴所證物品遭竊情節相符,亦與證人 鍾志杰 所證查獲情形互核無誤,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物品領據1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98年12月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復有瑞士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非上訴人所能知悉,應成立一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之瑞士刀、一字型螺絲起子均為鐵製材質,瑞士刀具有刀峰,螺絲起子則前端細長尖銳,有照片3幀在卷可按,是該瑞士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應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之以揮舞,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雖於事實欄㈡竊取邱陳壬妹及其媳張錦春分別所有之物,惟邱陳壬妹及張錦春同居住於該處,被告應無從區分及知悉其所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依上開說明,仍應僅構成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等竊取之物數量及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等,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瑞士刀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