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4日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條文漏未引用)、第4項、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條文漏未引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駕駛之小貨車為0.5頓之營造用工程車,靈敏度較為遲鈍,若能感受到撞擊情況,力道肯定不小,絕無可能在有擦撞之狀況下繼續行駛。再就兩車無直接撞擊凹痕情況下,實不易察覺有擦撞情事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證人 張峻豪 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有聽到車輛擦撞的聲音,但車禍如何發生伊不清楚,伊聽到聲音轉頭看,只看到貨車跟機車,貨車的車尾跟倒地之機車很接近,不到50公分,後來伊就跟著貨車將車牌號碼記下來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被害人 周德梓 於偵查中先陳稱:伊一轉彎可能車頭有擦撞到什麼東西,突然就倒下去等語: 復陳 稱:伊機車後方被擦撞後,伊騎車不穩倒下的,伊一轉彎就倒下,伊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證人與周德梓對於本件肇事過程均不甚清楚,而證人所述雖可證明異議人與周德梓發生擦撞之事實,惟尚難證明異議人於肇事時知悉與異議人發生擦撞。
(二)另參以周德梓之機車除右側車體前方有明顯刮痕外,並無明顯碰撞或凹陷痕跡,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亦無明顯撞擊跡象或凹陷,有周德梓車與異議人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2至35頁),故可知本件異議人車與周德梓車擦撞力道並非強烈,況異議人車之車身甚長,如周德梓車與異議人車發生輕微擦撞,異議人未必可感受車體搖晃。
(三)再者,異議人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異議人顯未有首揭交通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自不能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首揭所辯,自可憑採,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