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純質總淨重叁拾肆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貳支、白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又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純質總淨重壹佰零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貳支、白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後純質總淨重叁拾肆點肆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純質總淨重壹佰零貳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貳支、白鐵茶葉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82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上訴撤回而確定,復於83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
4年10月又23日);復於89年間因幫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併與前開所處各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5月底(公訴意旨誤認為98年5月中旬)在其在屏東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向綽號「黑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又於98年5月底(公訴意旨誤認為98年5月中旬),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以10萬元之金額向綽號「世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甲○○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8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海洛因
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於上開地點,將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1包(驗後純質總淨重
34.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純質總淨重102.12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
2支、白鐵茶葉罐1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及淡黃褐色晶體3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初步檢驗後,再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除分別檢出白色粉末1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淡黃褐色晶體3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該海洛因純質總淨重達34.4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達102.12公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
98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46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8010111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98年7月8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98年7月29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2支、白鐵茶葉罐1個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致其應自何時起生效施行,係應依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容有爭議;惟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釋理由)。查本件被告持有行為時已為同年5月底,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又向來實務見解認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後,已將持有毒品行為依數量多寡分別處罰,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而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自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持有,然該行為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以往之見解,置刑度輕重於不顧,而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逾量毒品行為之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方屬妥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被告竟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論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然其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及,是此部分法條僅屬漏列,且應為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向不同賣家購買逾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竟又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兼衡其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後純質總淨重34.43公克)、淡黃色晶體3包,(驗後純質總淨重102.12公克),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鏟2支、白鐵茶葉罐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送鑑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30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係預備之後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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