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97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岳母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見被害人戊○○獨自1人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號之住處前,上前與被害人攀談,佯稱其為被害人之子友人,因其妹結婚而至該村莊發送喜餅云云,攀談約10分鐘後,其見被害人已鬆懈心防,認為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上開機車發動後,再向被害人詢問有無紅包袋及2張伍佰元鈔票可供兌換,並要求被害人提供筆讓其書寫紅包袋,被害人應允後,即自口袋內掏出欲供其子繳納燃料費、保險費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6,000元,並轉身進入房間內欲拿筆給被告使用,被告見機不可失,即尾隨被害人進入屋內,趁隙以徒手之方式搶得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沿美村路左轉後往東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時,業告知被告得拒絕接受測謊測試,且經受測人同意接受測謊測試,又鑑定人員 徐國超 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並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施測,測試地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員徐國超資歷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生理紀錄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且被告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足見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認之證詞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於證據法上本屬直接證據,具有極高度之證據價值。然犯罪嫌疑人有受正當法定程序保障之權利,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自不得有不符合正當法定程序之情況發生。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0年8月20日發布,92年8月12日修正列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其中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
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正當程序。如有違反,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司法警察調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於為事後審查而為裁判,如仍採取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不相符合之指認供述為證據,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認定具有確切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證理由及所憑證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於97年5月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報案時,員警甲○○隨即帶被害人至三和派出所,以三和派出所電腦存檔之相片讓被害人指認,當時警方雖係以多張照片供其指認,然警方於指認前,並未告知被害人讓其指認之相片有可能都不是搶奪其財物之犯嫌,反而告訴被害人:「你指認的這些相片都是彩色的,很新,你有看過嫌疑人的話就可以指認出來」等語,且係於被告指認被害人之相片以後,方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3頁正反面),而證人戊○○亦證稱: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沒有說可能裡面沒有搶奪我的人,只問我說照片是不是犯嫌,警察沒有問我犯嫌的長相,只問我有沒有看清楚犯嫌的長相,在拿照片給我指認之前,我沒有跟警察說犯嫌的長相,我是看相片才指認出被告,是指認相片之後,才到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本件指認程序顯與上開指認程序要領多所不符,而違背法定程序,至於證人甲○○雖另證稱:被害人指認照片前,其有問被害人犯嫌之特徵,被害人說那人戴安全帽、長的不高、中等身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與被害人所證有所出入,是否屬實尚非無疑,縱認屬實,然依其證詞,被害人對於犯嫌特徵所為描述顯極為概括籠統,尚無法據以特定該犯嫌之外貌,自亦無法以此認其指認程序合法,附此敘明;再者,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警方係以警卷第18頁所示之被告於97年
5月3日左右因竊盜案當場被查獲所拍攝之現場相片供被害人指認等語(見偵卷第50、51頁),而該相片係於該案查獲現場所拍攝之彩色全身照片,被告當時被銬上手銬之事實,有該相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然警方讓被害人指認之其餘相片,均係有姓名、編號牌示,背後有身高量尺之半身檔案照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1頁),其特徵已有明顯之差異,是否有暗示、誘導之虞,並非無疑,是以被害人於97年5月7日所為指認,難認為客觀可信,自無證據能力。次查被告於97年5月18日前往舊寮派出所接受調查,警方先請被告與被告之妻至派出所會客室坐,再以電話通知被害人說嫌犯已經到達派出所,請被害人來指認,被害人抵達後,員警甲○○要被害人看看是不是被告,被害人說是等事實,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警察通知被告到派出所後,其才到派出所,警察問我是不是就是被告,我就說是,當時只有被告與他太太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反面),足見當時並未採真人列隊指認,而係採一對一之單一當面指認,指認程序已有違前開指認要領之規範,且警方通知被害人時,告訴被害人犯嫌就在派出所,俟被害人抵達後,警方又直接帶被害人至被告面前,詢問被害人犯嫌是否即為面前之被告,警方此舉已明顯暗示或誘導被害人渠等讓其指認之人即係搶奪伊財物之人,此指認程序亦非客觀可信;是以縱使被害人戊○○陳稱事發時確已對搶奪之犯嫌詳盡觀察乙情屬實,仍不能排除其於前開指認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本院認其上開2次指認均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至於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件被害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是其警詢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被害人之指認程序及警詢筆錄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證據,以究明其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難免誇大不實,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何況,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其主要目的;因此,縱其指述並非單一,仍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戊○○警、偵訊之證詞、證人即員警甲○○於偵訊之證詞、指認照片3份、上開機車及安全帽相片共4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其未曾到高樹鄉,案發當日,其要從美濃回板橋,當天上午9點半至美濃客運站坐車前往高雄火車站,約11時15分左右到達,後來轉搭12點25分之統聯客運前往板橋,其於11時53分時許還有到客運的翁財記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雖均指證被告即係於上開時地搶奪伊現金3萬6,000元之人;然被害人於警局之指證有前述瑕疵,而無證據能力一節,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所為指認,堪認應已受到先前經警方提示被告之照片,以及讓被害人當面指認被告所影響,其知覺記憶是否已受污染,是否具備可信賴性,實有疑慮,尚無法排除有因前述在警局所為指認之缺陷影響,使其有先入為主印象之可能,是其於警詢及本院當庭指認係被告搶奪伊,是否正確無誤,尚有疑義。
㈡、再者,警方於97年5月18日帶同被害人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搜索時,被害人固然指認該住處內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黑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係該名搶奪犯嫌犯案時所使用,有警詢筆錄及警方拍攝之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45、46頁);然如前所述,被害人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指認安全帽及機車之前,即已在警局當面指認係被告犯案,主觀上顯已認定被告即係搶奪伊錢財之人,又查被告上開住處內置有7頂半罩式安全帽,其中有4頂皆為深藍或黑色,顏色及外觀均近似乙情,有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下方),而經本院訊問被害人何以確認該相片圈起處之安全帽即係犯嫌犯案時所戴,其並未能具體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僅答稱「我看就是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其於偵訊時僅稱:我去被告家時,所有安全帽就是這頂最像等語(見偵卷第6頁),參以其於報案時僅敘及犯嫌騎乘之機車為紅色、所戴安全帽為黑色半罩式,並未具體描述其他特徵(見警卷第4頁),其至被告住處指認時,如何得以確定其指認之該頂安全帽即係犯嫌犯案時所戴,實值懷疑,再倘其所證當時有看到犯嫌行搶時騎乘之機車無後照鏡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其報案時,理應會提及犯嫌之機車有此較為罕見之特徵,然其卻僅告知警方該機車之顏色,有其97年5月7日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4頁),顯非合於常情,佐以其於同年月18日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指認機車及安全帽後,即對警方表示:被告上開住處內之紅色機車,沒有後照鏡,特徵與行搶之人騎乘之機車符合等語,有該日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1頁),堪認被害人非無可能係因主觀上已認定被告即係搶奪之犯嫌,而被告上開住處內又恰巧有與犯嫌之機車、安全帽顏色相近之機車及安全帽,故而受到誤導,有所誤認,其所為指認是否正確,亦非無疑。
㈢、次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辯稱:其於案發日上午9時30分許,從美濃搭乘高雄客運至高雄火車站對面之建國路,大約11時15分到達,其比較國光客運與統聯客運時刻後,決定搭乘統聯客運,購買12時25分之車票,買完票後,就在那裡等車,後來在11時53分,其還到客運的翁財記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前妻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於97年5月7日上午9時前均在家中,於9時30分坐車回台北,被告搭公車至高雄客運,坐統聯客運回台北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互核堪稱相符,且其所述之乘車時間,確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97年5月7日高雄建國站至板橋站之班車時刻表、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美濃站至高雄火車站之班車時刻表所載之發車時間(分別為上午9時25分、中午12時25分)相符,有上開時刻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而其所陳抵達高雄火車站之時間,亦與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8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客運班車,由該公司美濃站至高雄火車站,倘無特殊交通狀況,一般車程需花費8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相符,足徵其前開辯解應堪採信。
㈣、又查被告於97年5月18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確有提出1張翁財記便利商店於97年5月8日上午11時53分開立之統一發票給警方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公文封內),足認被告辯稱:其搭乘客運至高雄,並於高雄統聯客運站購買車票後,於上午11時53分至翁財記便利商店買東西乙情應非虛妄;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電子地圖結果,本件案發地點即屏東縣○○鄉○○村○村路○號距離上開位於高雄市○○○路265之2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路程約為5萬3,669公尺,此有電子地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縱使被告全程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途中完全不停車,其自上開案發地點騎機車至上開翁財記便利商店亦至少需要53分鐘,然本件起訴意旨既認被害人遭搶奪之時間為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倘被告確有為本件搶奪犯行,其顯然無可能於案發當天上午11時53分許出現在上開翁財記便利商店,足見被告辯稱其並未犯本件搶奪案,應堪採信。
㈤、末者,本院徵得被告之同意,依職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經該局鑑識科測謊組以Polygraph儀器使用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問題(一)「你有沒有拿走他(戊○○)的任何現金?答:沒有」、問題(二)「案發當天(97.5.7)你有沒有拿走他(戊○○)的任何現金?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80124996號鑑定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人員徐國超資歷表、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生理紀錄圖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9頁);又按測謊結果,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被告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足徵被告辯稱其並未搶奪被害人之錢財等語,當非杜撰之虛詞,上開測謊鑑定結果自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間並未至案發地點乙情屬實;再就客觀證據而言,本件僅有被害人戊○○單一之證述,且其證詞顯有諸多瑕疵,另警方在被告當時住處拍攝之安全帽及機車相片,亦未能據為被告確有為上開搶奪犯行之補強證據,本件檢察官既未舉出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以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起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在無法排除此項合理懷疑時,依前述「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