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63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原告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8月2日結婚,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以被告丁○○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千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且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甲○○曾於鈞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程序中自承,並於與原告簽定乙離婚協議書上聲明確認。
(二)按「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是縱本案原告曾於為被告丁○○報戶口之際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為準正之表示,惟被告丁○○非原告所親生如前所述,原告自得確認與被告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戶籍登記被告丁○○為原告之子女,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原告自92年開始長期住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在老師的觀察下,是沒有勃起的現象,我們有問過他太太即被告甲○○,他有說孩子不是跟原告所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絛所明定。再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絛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依同法第
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被告丁○○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除被告甲○○已多次自承,為明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請鈞院命被告丁○○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帶往與原告一同前往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蓋依現今醫學鑑定技術,進行親子血緣的遺傳基因鑑定只需接受鑑定之人配合驗明身分及抽血,鑑定醫院即可在檢體採集後約1至2星期之短期內檢驗出受鑑者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的準確率高達99%以上,自屬最能證明兩造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之客觀證據。如被告拒絕前往鑑定,則請鈞院審酌被告丁○○若確係原告親生之子,則藉由此次親子血緣鑑定即可反駁原告之主張之不實,又鑑定費用亦係由原告支付而無需由被告付費等,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含鑑定,顯屬被告丁○○非原告所親生之心虛之舉,且明顯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與被告丁○○間之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之證據,逕依上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關於該血緣鑑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認定被告丁○○確實並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以及若仍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對於原告顯失公平,而應改由被告證明為原告所親生,被告丁○○既未能證證明其與原告間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依前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堪予採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答辯: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甲○○並於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稱:我是懷胎四個月嫁給原告的,我95年12月或11月才到台灣,我們在95年8月2日在大陸結婚,當時我已懷孕四個月,小孩是0月00日生的,我之前沒到過台灣,我是懷孕前後認識原告的,他是他爸爸回大陸雲南掃墓,我二姨介紹的,從認識到結婚有半年,結婚前沒有發生性關係,結婚後生完小孩才有發生性關係,之前都沒有,小孩9個月時就回大陸了,一歲多時有回來一次,小孩確實不是原告的,我知道小孩的生父是誰,但已找不到人了,也無法帶他回來鑑定,我也確實不願意將小孩帶回台灣鑑定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96年5月23日修正後條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5年8月2日結婚,被告
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以被告丁○○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千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之法定受胎期間,並非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之中,且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甲○○曾於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程序中自承,並於與原告簽定之離婚協議書上聲明確認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如上,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再參酌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中載明:聲請人(指被告甲○○)之子(指被告丁○○)非受輔助宣告人(指原告)親生部分,此事受輔助宣告人及聲請人公公 張廷貴 於雙方洽談婚事時即知悉且接納,此由聲請人之子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日結婚時聲請人即已懷胎4個多月可獲證明、、、聲請人經常夜不歸營,於公公張廷貴逝世後,甚至對婆婆與丈夫視若無睹,旁若無人地攜男友回家過夜,其男友良心發現,在給里長的信中,坦白聲請人之子非其夫親生(已送回大陸)、、、據相對人(指原告)之里長( 劉邦利 )表示:因懷疑聲請人所生之子(指被告丁○○)並非相對人的,因此曾詢問過相對人,是否曾赤身裸體與聲請人同睡過,相對人表示沒有,因聲請人很凶不讓其碰、、、據相對人之鄰居 阿金 姊表示:因聲請人所生之子鄰居均認為不像相對人,因此鄰居曾要求聲請人驗其子之
DNA,但聲請人不願意等語,均足見原告與被告甲○○婚前、婚後均無肌膚之親,且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前即已懷有被告丁○○四個月,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原告自92年開始長期住在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仁友愛心家園,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在老師的觀察下,是沒有勃起的現象,我們有問過他太太即被告甲○○,他有說孩子不是跟原告所生等語,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又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將被告丁○○帶回大陸地區,經本院當庭詢問其願否將被告丁○○帶回台灣接受DNA血緣鑑定,被告甲○○已當庭表示不願意,其已致本院無法依科學之血緣鑑定結果認定親子關係之在存否,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告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受推定為原告之子,其迄今已逾時二歲,惟查原告係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辦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顯著較差等情,業據本院依署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結果,於99年3月5日98年度禁字第25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戊○○之輔助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故自99年3月5日本院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人戊○○之輔助人起算,未逾二年之時間甚明,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原告於知悉上情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甲○○受胎所生,確認被告丁○○與原告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