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03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三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本(九十二)年四
月十一日十九時,與友人 陳永陽 、 孟慶德 等二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紅槽魷魚專賣店用餐飲酒,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餐飲結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遼陽北路路口時,不慎撞擊民眾 林青山 及其子 林晃毅 ,造成林青山左手粉碎性骨折,目前於臺中醫院救治中。 崔員 涉嫌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一‧三八毫克,已超過法定值○‧二五毫克,全案經該局第五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現經該署以二萬元交保候傳。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二份。
㈡崔員偵訊筆錄二份。
㈢崔員訪談紀錄表二份。
㈣崔員酒精測試值二份。
理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二年五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
日十九時許,與友人陳永陽、孟慶德等二人,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四十三號紅槽魷魚專賣店用餐飲酒,同日二十時五十六分餐飲結束,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遼陽北路路口時,不慎撞擊民眾林青山及其子林晃毅,造成林青山左手粉碎性骨折,目前於臺中醫院救治中。被付懲戒人涉嫌酒後駕車肇事,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三八毫克,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供認綦詳,有各該筆錄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