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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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姵甄 原名.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江世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維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黃家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姵甄(原名 黃韾慧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以制止之必要,自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該更生方案難認其條件為公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98年度執消債更第27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卷可稽。債務人雖稱其已經54歲,未婚亦無子女,獨自一人租屋於外,雖有兄弟,但各自需扶養家庭而無力資助,又因其肢體障礙,行動不便而不易就業,且近年身體狀況變差,常需就醫及復健,致幾乎無法工作,求得三餐已屬困難,實無力繳納銀行之借款本息,且清算後,償還債務比例約為百分之15,已盡相當大的誠意及能力等語。惟債務人既於88年前後,因數度車禍致肢體障礙,收入減少,更因撙節開支在能力範圍內消費,觀諸卷附債務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提領明細,債務人於94年8月至10月間,曾單日即提領新台幣(下同)4萬元,單月提領95,000元,並於三月內將其預借額度用罄;另由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荷商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見,債務人於92年7月間已開始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由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並於92年11月起僅繳納最低應繳額度之下,仍持續持卡預借而無節制,任令債務增加。債務人於無其他收入且明知無清償能力之情形下,仍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借款,所提領之金額不僅遠逾其收入,亦超過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需,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確有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事。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免除債務人債務之目的,在使其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如債務人時時為與自己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並希冀以取得免責方式豁免債務,則與立法目的相違。從而,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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