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九號
原告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 律師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不得使用「HTC」之文字為其商標、服務標章、公司或網域名稱,或使用文字於電腦等營業行為之商品及服務,並應將使用「HTC」之商標、服務標章之型錄、廣告文書、信封及招牌予以銷毀,其訴訟標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擔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