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九萬元為擔保金,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各一紙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六二六號等卷宗,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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