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九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不得逾二十年。次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得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列二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皆諭知如易科罰金,得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判決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