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
中文譯名: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二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宜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由該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及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與某姓名年籍不詳臺灣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上旬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公眾得出入之越南餐館,由該名女子擺設「變異體」一臺,連續在上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版一片)、賭資一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該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含IC板一片),係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千五百六十百元,是在該機臺內所扣得,核屬犯罪所得之物,且均係該共犯女子所有,依前揭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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