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假釋期滿,本件係於假釋期間內所犯,故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中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夜間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三四二之五號九樓之七其姊姊 楊碧華 住處查獲。
二、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說明。
二、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尿液檢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於本次犯行前,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保護管束期滿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免刑等情形,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經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規定,不論係構成要件、處罰條件或刑度均相同,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戒治,仍無法戒除再次連續施用、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