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五О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邊攤,與友人飲用維士比加啤酒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機車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駕駛中並未與人發生事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偶犯本件雖非可取,惟事後坦承,態度良好,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