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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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壽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壽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壽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僅因不滿遭員警查緝入監服刑,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發洩情緒,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發洩情緒)、手段(徒手竊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巡邏箱簽到表、巡守簽章表各1本,其中被告已自行將巡邏箱簽到表放回新興國小警衛室,是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院審酌巡守簽章表本身價值不高,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告鍾壽興(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壽興因不滿前曾遭警方查緝入監服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國小警衛室,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放置於該警衛室櫃台上之巡邏箱簽到表、守望相助巡守隊巡簽使用之巡守簽章表各1本,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巡邏警員察覺有異,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壽興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將上揭竊得之巡邏箱簽到表塗鴉後放回,涉有毀損罪嫌,惟按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係對同一財產法益之再次侵害,應為被告上開所涉竊盜罪嫌所包攝,性質上核屬不罰之後行為,倘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係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