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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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廷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廷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而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章廷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B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章廷綸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章廷綸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近一次於108年6月初,在上址居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