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65號、第1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AKEWAY牌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AKEWAY牌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22日3時4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95巷內之停車場,徒手竊取 吳盈瑩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TAKEWAY牌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2月11日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新盛一
街口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 楊鈞 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TAKEWAY牌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18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2月11日1時3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46巷內
,徒手竊取 蔡宗賢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TAKEWAY牌手機架1個(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瑩、被害人蔡宗賢、 楊鈞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取之手機架1個,則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楊鈞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頁),該次犯罪所生危害稍減,併慮及被告3次所竊財物之種類均為手機架,價值均介於1800元至2100元左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自陳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依犯罪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3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密接等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分別竊得之TAKEWAY牌手機架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犯罪事實欄㈡竊得之手機架1個,則已發還被害人楊鈞安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