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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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憶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憶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渡邊維他命B群120粒裝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憶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1條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和解意願,惟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復未與告訴代理人洽談和解之事,故迄今均未適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商品之價值合計新臺幣519元,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渡邊維他命B群120粒裝1罐、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1條,後者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者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3號被告黃憶姿(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憶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11時14分許、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林園店內,接續徒手竊取架上之商品渡邊維他命B群120粒裝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20元)、銅飾民族風編織紅繩手鍊1條(價值199元),均放置於其所著外套口袋內,隨即離開該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上開賣場員工清點庫存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黃憶姿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揭手鍊1條(已發還寶雅公司)。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憶姿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渡邊維他命B群120粒裝1罐尚未查扣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