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4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第977號),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宏瑋書記官張亞筑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宜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宜娟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市○○路○○○巷○號住處3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吸食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年6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止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7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同上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
7月22日晚間7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第②③案),上開第②③案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後被告入監執行第①案,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甲執行案,於105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嗣遭撤銷、現入監執行甲執行案之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張亞筑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